摘要:贵州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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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风景名胜区主要包括: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省级风景名胜区以及其他需要管理的风景名胜区。
第三条 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领导,将风景名胜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第二章 风景名胜区的设立与规划
第五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有利于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第六条 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由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设立风景名胜区的申请,应当征求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意见。
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自风景名胜区批准设立之日起二年内编制完成,规划期一般为二十年。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的不同要求编制,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和保护要求,并根据风景名胜区的资源禀赋和特点,注重文化内涵的挖掘和传承,突出对景观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总体规划的要求和实际情况逐步编制,并与当地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等相衔接。
第八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应当进行听证。
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程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风景名胜区的建设与管理
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风景名胜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或者景观的建设设施。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生态环境和文物安全。
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管理制度,落实保护责任,加强风景名胜资源的调查、监测、评估和保护。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名胜资源进行调查登记,建立档案,并会同有关部门核实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利用情况。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交通、服务等项目,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风景名胜区规划,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与经营者签订合同,依法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四章 风景名胜区的保护与管理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景观和自然环境,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的资源禀赋和特点,注重文化内涵的挖掘和传承,突出对景观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
风景名胜区内的文物古迹、历史建筑、非物质文化遗产等,应当予以保护,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损毁。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风景名胜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或者景观的建设设施。
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生态环境和文物安全。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管理制度,落实保护责任,加强风景名胜资源的调查、监测、评估和保护。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名胜资源进行调查登记,建立档案,并会同有关部门核实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利用情况。
第十六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出售、运输、携带、邮寄或者使用伪造、涂改、假冒、过期的门票;
(二)擅自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内商业网点和服务的管理,保护经营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
风景名胜区内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出售、运输、携带、邮寄或者使用伪造、涂改、假冒、过期的门票;
(二)擅自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内环境卫生和垃圾处理的管理,保持风景名胜区的整洁和美观。
风景名胜区内经营者应当采用环保技术,减少环境污染,保持环境整洁。
第二十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制定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保障游客安全。
风景名胜区内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确保生产安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破坏生态、污染环境的建设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未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未经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风景名胜区内的经营者出售、运输、携带、邮寄或者使用伪造、涂改、假冒、过期的门票,或者擅自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风景名胜区内经营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风景名胜区内经营者未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许可证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过醉大承载量接纳游客的;
(二)未制定和实施风景名胜区管理制度,导致风景名胜资源破坏或者损失的;
(三)未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和管理权限履行保护、管理职责的;
(四)未及时制止、处理风景名胜区内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资源,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纸的江河湖海、瀑布沟壑、湖泊池塘、岩石溶洞、树木花草、野生动物、天文气象等自然景观和文物古迹、历史建筑、民俗文化等文化景观。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风景名胜区条例适用对象
《贵州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的适用对象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1. 本省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这包括国家级和省级风景名胜区,以及设区的市级和县级风景名胜区。
2. 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这包括风景名胜区内的交通、餐饮、住宿、购物、娱乐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进行游览、摄影、摄像等活动的个人。
3. 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重大问题的解决。这包括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以及风景名胜区内资源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等方面的工作。
此外,《贵州省风景名胜区条例》还明确指出风景名胜区内的交通、服务等项目,由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经营管理单位负责运营和管理。同时,风景名胜区内的交通、服务等项目,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并与风景名胜区的整体风貌相协调。
以上信息仅供参考,如有需要,建议查阅相关网站。
贵州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07
《贵州省风景名胜区条例》是贵州省为了加强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而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该条例于2007年9月24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并于2007年12月1日施行。
该条例共七章五十六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 风景名胜区的设立与管理:风景名胜区划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申请,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公布。省级风景名胜区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2. 风景名胜区的规划与建设: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自风景名胜区批准设立之日起二年内编制完成,规划期一般为二十年。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的不同要求编制,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和保护要求。
3. 风景名胜区的保护与管理: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设立风景名胜区,对有关资源、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4. 风景名胜区的利用与管理:风景名胜区内的交通、服务等项目,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风景名胜区规划,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
5. 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a. 违法审批风景名胜区规划的;
b. 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c. 发现违法行为未予查处的;
d. 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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